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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3日結婚,相對人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惟其於000年00月間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返臺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相對人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
(一親等)查詢、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雲斗戶字第1130001015號函檢送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相對人自000年0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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