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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耀中
法定代理人 王炳蓮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立政
代 理 人 張哲林
相 對 人 朱瓊玉
張哲豪
相對人 兼
共同代理人 張棨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釋明。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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