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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詠檥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林聖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聲請法律扶助,而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具狀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裁判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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