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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鄒政來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撤回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及具狀補正追加以被繼承人陳文進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當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民國113年3月5日繫屬本院,而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鄒政男、黃吉光,業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1月9日、113年2月6日即已死亡,被告鄒政男、黃吉光於本件訴訟顯無當事人能力,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文進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本件尚有被繼承人陳文進之再轉繼承人未被列為本件當事人,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就追加當事人部分,應載明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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