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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芳姝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林垚陞
林耀信
相 對 人 洪脫有
關 係 人 林九仁
上列當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九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減輕或免除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洪脫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若鈞院認相對人有無訴訟能力情形,未免程序延宕,爰請求選任相對人之二伯即關係人林九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腦中風、失智症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經就醫診斷為認知功能退化,最近一次(112年10月2日)心智評估為中度失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並欠缺口語表達能力,其無非訟程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經審酌關係人林九仁為相對人之二伯,與相對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且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亦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明。
準此,認由關係人林九仁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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