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家親聲,3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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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相 對 人 戴○○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裁定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而相對人自106年3月11日聲請人搬出來租屋處後,甚至聲請人搬回雲林縣娘家後,均未曾前來探視前述未成年人,也沒有與前述未成年人聯絡,更未給付前述未成年人任何扶養費。

又前述未成年人漸漸長大,多次向聲請人表示要跟聲請人之姓氏,並考量前述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照顧,為前述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因此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5號、第587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亦為近來民法親屬編修法時所遵循,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可供佐證,又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復據本院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訪視聲請人及前未成年人後之訪視紀錄表記載:兩造離婚至今,相對人未曾探視前述未成年人及負起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的責任,對前述未成年人不聞不問,聲請人於110年間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相對人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最後法院裁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前述未成年人之親權人,顯見相對人未有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及探視前述未成年人意願;

而前述未成年人從小在雲林聲請人父母家中成長,與聲請人家人關係良好,聲請人在新竹工作期間亦會安排假日回來探視前述未成年人,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於109年間搬回雲林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聲請人與前述未成年人關係良好,且實際負擔前述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及課業輔導等工作,故評估前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其家人關係緊密,前述未成年人對於聲請人一家有強烈之認同感;

又前述未成年人在兩造離婚後就未見過相對人,僅從照片中認識相對人,且前述未成年人對於相對人的印象僅停留在過往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兇的記憶,加上前述未成年人已經好幾年未見相對人,評估前述未成年人對於相對人之認同感低落,綜上所述,前述未成年人從小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與相對人關係較疏離,前述未成年人住在聲請人家中,對於從父姓將無法使其與聲請人家人產生連結,反之,若前述未成年人變更姓氏為母姓,則將使前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家人產生連結,因聲請人及其家人為前述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的重要他人,故本件建議變更前述未成年人姓氏為母姓,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112年11月29日新女(112)家事字第112088號函檢附之訪視紀錄表附卷可以參考。

本院另函請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惟經該協會所屬社工無論以電話聯繫、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即新竹市○區○○路○段00號○○樓之○○、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等地址,均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該協會無法進行訪視而予以結案等等情形,也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12月7日112年心竹調字第215號函及檢附之聯繫摘要紀錄表、本院113年3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參考。

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相對人對於前述未成年人確實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屢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調解程序、審理期間都沒有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致本院無法衡酌、確認相對人對於變更前述未成年人姓氏之意見,同樣地,也顯示出相對人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之權益事項並不是那麼關心,再考量前述未成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現齡8歲,正值學齡期間,對於周遭人、事、物之認知及理解能力正處於學習階段,此時其心理發展及行為特徵首重於「形成自我認同」與「建立角色統整」,必須對於家庭或家族有認同感及歸屬感,如此才能有利於其人格之發展,再依據皮亞傑認知發展理論,前述未成年人之認知發展已至具體運思階段(7-12歲),故在有關姓氏變更與自身之影響方面已能夠有較明顯之感受,而現今,前述未成年人雖從父姓,但自從106年3月11日與聲請人搬離相對人之住所後,前述未成年人即由身為母親的聲請人撫育、照顧,並由聲請人之家人提供照顧支援系統,前述未成年人也長期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同住、相處,而與父系家族幾乎沒有往來,與母系家族之連繫關係則較為密切,所以,前述未成年人既然是在其生母及其母系家族的照護之下成長,卻與現在家中成員之姓氏皆有所不同,不但不容易形成歸屬感,且將來可能需面對親友及同學的詢問,甚至遭受異樣的眼光,這樣情況很明顯地就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的發展。

再者,前述未成年人在現在的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及母系家族對於前述未成年人自我認同的發展過程中也會產生絕大影響力,會讓前述未成年人內心形成想要與其所認同對象的特徵能有所符合這樣一個心理趨向等等一切情形,故本院認為前述未成年人如果繼續維持所從之父姓,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以聲請人本件請求,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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