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家親聲,58,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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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    住雲林縣○○鎮○地里○○○○路000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吳○○ 

            蔡○○ 

            張○○ 

            張○○ 
上 二 人之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又關於親屬間扶養之非訟事件固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旨在防止裁判牴觸,因此,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停止,係漏未規範,解釋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㈣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無謀生能力,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相對人戊○○、甲○○、丁○○、乙○○、丙○○為其現存之子女,因此聲請相對人等人給付扶養費。

惟相對人乙○○、丙○○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情節重大,而另對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審理中,茲因其攸關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相對人乙○○、丙○○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否免除、或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應減輕為若干,屬本件相對人等人對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應如何酌定之先決問題,且本院審酌上述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與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當事人並未一致,且相對人乙○○、丙○○與其他相對人並非聲請人於同段婚姻所生之子女,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證據資料亦無法相互利用,認依事件性質二事件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復經兩造同意停止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程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述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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