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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0號
相 對 人 詹○○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社工師
王○○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因酌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王○○社工師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甲○○、乙○○權利義務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會面交往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被選任人丙○○○○○及王○○社工師長期從事兒少保護工作,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亦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人甲○○、乙○○之程序監理人,本院徵得兩造及丙○○○○○、王○○社工師之同意,爰選任其等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丙○○○○○、王○○社工師應基於未成年人甲○○、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現在或之前就讀學校之教師會談,暨分別至兩造住處於未成年人甲○○、乙○○與兩造相處時,觀察兩造與甲○○、乙○○互動或兩造父母與甲○○、乙○○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並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何人任之,及聲請人(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提出書面報告。
程序監理人與各會談人會談時,得視需要予以錄音錄影,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
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前後,如有必要應經由本院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私自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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