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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黃月香
黃月珠
黃月娥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光承律師
相 對 人 黃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1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以新臺幣141萬4,489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坤林(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之父黃得勝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之父親黃得勝於113年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被繼承人所遺僅有系爭不動產,顯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為免相對人後續辦妥對黃得勝之繼承事宜後擅自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之主張及舉證已就本件提出目前所能知悉及調取之事證為相當之釋明,惟倘其釋明仍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相當之擔保後,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及被告之父黃得勝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就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有所請求,並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為免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本院認仍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5點參照)。
本院參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7萬2,445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
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故酌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80%,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利息以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1萬4,489元(計算式:707萬2,445元×0.05×5×0.8=141萬4,489元),是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41萬4,489元為適當,並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160.62
全部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84.71
全部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259.1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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