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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正旻
訴訟代理人 黃舒郁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 年度六小字第2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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