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小上,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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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丁清平

被 上訴人 黃琬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港小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ㄉ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11年7月15日,而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不獲兌現而遭退票後,直至112年8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執票人之提示行為雖可解為權利之行使,但既非向發票人為給付之請求,自難認有中斷對發票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是縱使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然對於其向發票人或背書人得行使之追索權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被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追索時效。

㈡原審判決應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無非係以「原告遵期於112年3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即已於112年3月3日向被告為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嗣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 (見司促字卷第3至5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經自112年3月3日起中斷,尚未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就系爭支票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云云。

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曾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故已中斷時效。

惟查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當日開庭,庭呈民事答辯狀,其中有引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其認為支票之提示對象是向銀行,而非發票人,故無中斷時效效力。

然就此上訴人所提攻擊及防禦方法,未有表示意見並記載於判決中,足見原審法院所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以上開實務見解,指摘原審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固非無見,惟按「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 。

系爭支票發票日為68年5月29日,被上訴人於69年5月21日為付款之提示時,尚未逾一年,其提示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

被上訴人已於69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時,時效顯尚未完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足取。」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支票執票人對於付款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此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所持之見解,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當(民國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則依上開實務見解,顯見支票執票人對付款人所為之提示,應認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原審依上開實務見解,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對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具中斷時效之效果,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於原審已提出答辯狀引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之行為,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原審對此未有表示意見並記載於判決中,足見原審法院所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已如前述。

上訴人復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

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1 丁清平 FA0000000 111年7月15日 80,000元 11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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