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小上,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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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江德蘭

被 上訴人 吳昆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小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退休,在職時如有職權違失應以告知1111年金額是人人平等,身為司法官員應中立,另被上訴人給院長之訊息是否正確,民國112年2月8日開庭,黃立宇檢察官當庭向審判長即被上訴人請求併罰,而且孝股書記官在同年2月7日把併罰意旨書送達鈞院,為何在院長回函上訴人陳述翌月聲請併辦,並聲明: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111元人人平等。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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