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建,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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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廖通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東部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枝
訴訟代理人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其次,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乃係在臺東縣境乙節,此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在卷(本院112 年度虎簡調字第377 號卷第39頁)可稽。

其次,兩造就本件工程之權利義務發生糾紛時,雙方同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合約第13條)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見同前卷宗第19頁)足證。

因原告既係以被告違約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本件工程合約,並進而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其前所交付工程款新台幣972,500 元返還,揆其性質仍屬因前開工程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猶屬前開工程契約書之規範範圍內,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仍有適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182 、183 頁)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是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為被告所是認在卷(見被告於113 年3 月12日所提民事狀所載)。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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