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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翁慶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國坤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元、45,000元;112年4月23日借款45,000元,並已陸續還款40,000元及26,000元,並非鈞院所裁定之金額等語。
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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