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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賴應清
相 對 人 廖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提示後卻未獲付款,經相對人屢次催討,抗告人皆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12月28日將450萬元贈與抗告人,因相對人怕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金,遂令抗告人填寫系爭本票以利避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然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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