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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亮璿
相 對 人 翁妙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故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
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
然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而未載有代理人字樣,即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依社會觀念判斷有無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
即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所執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擔任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下稱善良人際關係協會)理事長,以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發,抗告人非發票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在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原審卷可按。
而抗告人自109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擔任善良人際關係協會第4屆理事長,有抗告人提出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是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期間,係擔任善良人際關係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
㈡且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由左至右依序記載「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李亮璿」,其中「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部分係蓋協會章,「李亮璿」部分則為簽名及手寫之身分證字號(原裁定附表編號001至003另加蓋印章)。
本院考諸法人應由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已蓋有善良人際關係協會之法人章,並於其後由抗告人即法定代理人簽名或另加蓋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及交易習慣衡之,可知善良人際關係協會為發票人,抗告人係以該協會代表人之身分完成法人之發票行為,並非以個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應足認定。
倘若抗告人係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實無加蓋「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印章之必要。
是本件依票據之文義性及一般商業習慣觀察,應可認抗告人係基於善良人際關係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該協會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發票人,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
準此,相對人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裁定准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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