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金錢借貸糾紛,雖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中
- ㈡、又按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之規定,就外國法院確定
- ㈢、另從實體上法律關係以觀,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書作成後另與
- ㈣、從而,原裁定據以准予裁定認可原判決,顯有違誤,為此,
- 二、相對人則以:
-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認可之系爭調解書係在中山市中級人民
- ㈡、又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12條、216條之規定,大陸地區
- ㈢、再者,過去因大陸地區法院未能承認臺灣地區民事判決或仲
- ㈣、抗告人所稱系爭調解書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及證據均不實在,
-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 四、經查:
- ㈠、兩造前因金錢借貸糾紛而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
-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法
- ㈢、抗告人另主張因李奎欣債務承當或因關係人李金孟對相對人
-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審酌認定系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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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麗霞
相 對 人 蘇癸輝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金錢借貸糾紛,雖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1月16日作成(2017)粵20民初字第8號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相對人持以向原審聲請裁定認可。
惟依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之意旨及法務部法律決字第27860號函之意旨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不包含雙方當事人於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民事調解書。
又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亦均認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應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並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且該項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内。
更遑論,依據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法律效力嗣後尚可能被人民法院推翻。
準此,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成立之調解,其法定程序輿法律效力均有不同,自不宜逕認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比附援引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關於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規定。
是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已將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納入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之範圍,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仍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方屬適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均可資佐參。
㈡、又按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之規定,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該確定判決或裁定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下,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
倘謂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有失衡平。
㈢、另從實體上法律關係以觀,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書作成後另與關係人李金孟協商,並由李金孟之子李奎欣承擔抗告人之連帶債務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業經李奎欣債務承擔而歸於消滅。
又關係人李金孟對相對人另有債權存在,自得向相對人主張抵銷系爭調解書之債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經關係人李金孟主張抵銷後亦已歸於消滅,則相對人仍持系爭調解書聲請認可,顯無許可強制執行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自應予以駁回其聲請。
㈣、從而,原裁定據以准予裁定認可原判決,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認可之系爭調解書係在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三位法官面前作成,並經兩造簽收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96、99、100條之規定,已具有法律效力,兩造均應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3項應履行之,自與民事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即確定力及執行力。
㈡、又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12條、216條之規定,大陸地區於人民法院成立之調解,亦得於該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内容違反法律時,提出證據聲請再審。
並參照我國成立訴上和解即具與確定判決同之效力,惟當事人仍得於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聲請繼續審判,同條第4項並準用再審之不變期間及相關規範。
則解釋上仍無礙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調解書具備與終局判決相同之效力,即確定力與執行力,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討論意見認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法律效力嗣後尚可能被人民法院推翻之見解顯有誤會,實不足採。
㈢、再者,過去因大陸地區法院未能承認臺灣地區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始於86年4月18日修正兩岸關係條例時增訂第74條第3項「平等互惠原則」之明文規定,則大陸地區法院於104年7月1日起,已經依法得認可臺灣地區之和解、調解筆錄,倘臺灣地區法院反而不願認可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調解書,豈非嚴重背離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更無助於維護兩岸法律制度及兼顧當事人權益。
是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調解書,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自無不許之理。
㈣、抗告人所稱系爭調解書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及證據均不實在,且無礙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認可系爭調解書,並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及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又認可判決程序既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即應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前因金錢借貸糾紛而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訴訟,嗣雙方在該法院達成:「…被告李麗霞(即本件抗告人)、李金孟對被告山東聯冠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債務即借款本金13,50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內容之協議等各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調解書暨民事調解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之系爭調解書應為真正。
又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山東聯冠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未還,抗告人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經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清償借款,抗告人在該事件審理中到庭應訊,而由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合議庭主持調解,經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而成立調解;
是系爭調解書之內容,顯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而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云云,惟查:⒈關於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其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經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0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與其民事確定判決,均具有法律效力,所謂具有法律效力,與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確定判決效力相當,此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對於已發生法律效力之調解書亦可聲請再審,應可推知。
是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民事調解書,應可視為民事確定判決。
⒉再者,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
惟大陸方面卻未能秉持互惠、對等之原則,承認在我方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並得在大陸地區執行,顯屬不公,爰依公平及互惠原則,增訂第三項規定,期使中共當局正視兩岸司法互助問題,能以誠意解決,俾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
,而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本於互惠原則於西元2015年6月29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等規定,可知大陸地區法院就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得依該規定予以認可。
職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應認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稱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應包括調解筆錄,始符當初立法精神。
⒊此外海基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間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第三章司法互助亦明定「十、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
準此,在臺灣地區作成之調解筆錄,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5〕13號)之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⒋承上,系爭調解書應可視為民事確定判決及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本件抗告人自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調解書,堪以認定。
⒌從而,抗告人主張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云云,即無足採。
抗告人所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及另案不同之見解等,均非上級法院所為統一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仍得就個案獨立判斷,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另主張因李奎欣債務承當或因關係人李金孟對相對人另有債權,經主張抵銷後,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調解書之債權已消滅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不論抗告人就系爭調解書之債權已消滅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事項,非法院裁定認可與否得以審認之範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審酌認定系爭調解書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予以認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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