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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相 對 人 潘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雲林縣臺西鄉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聲請人收入不豐係屬事實,而訴訟裁判費用繳納要求聲請人一次性給付訴訟費用,對於聲請人而言事實上難以負荷。
由113年度雲林縣低收入戶暨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與方式介紹網頁列印資料及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屬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新臺幣(下同)1萬4,230元〉。
事實上,聲請人收入更低,依據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共四名家庭成員需要共同照顧,四名家庭成員月僅有3,557元,每人每天僅有118元開銷用於三餐,實難想像可以溫飽,倘若又需支付訴訟費用,顯致家庭成員難以生活,故顯然聲請人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性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並以上揭情詞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提出雲林縣臺西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縣府公告113年度雲林縣低收入戶暨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與方式介紹網頁列印資料為佐,惟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其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民國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之所得雖僅有3萬元,然名下有不動產資料2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高達2,440,358元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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