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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卓緯龍
法定代理人 鍾惠櫻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
故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以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聲請人近2年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發現聲請人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僅有一筆共有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稽,而土地變現不易,且聲請人因車禍所受傷害,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以聲請人目前之資產狀況,確實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難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確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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