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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陳素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糸主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前述規定不合,不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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