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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私立益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私立益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清算人,惟未據繳納聲請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前段、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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