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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裕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虎中虎女校友獎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虎中虎女校友獎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擬修正章程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1年6月18日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71年7月7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3冊第16頁第34號)。
茲因相對人於113年4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5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0條(詳如附件所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民法第36條或第58條宣告法人解散、第38條選任清算人、第60條第3項指定遺囑執行人、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得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第63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
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相對人第14屆第5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為證,可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擬修正章程條文」欄所示內容,係明示辦理業務所據法規,規定董事之資格及聘任方式、任期與連任限制、職權、會議召開,監察人資格及聘任、任期與連任限制、職權方式等項,核屬重要管理方法之更易,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並參酌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審議後就上開修正業已表示同意備查,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對該捐助章程所為之修正內容無意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就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20條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擬修正章程條文」欄所示內容,惟查第2條為會址之修正,第3條為獎學金獎勵對象,第19條為新生入學獎學金發放標準,第20條為獎學金名額及金額編列時點,均非關於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並無關聯,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
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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