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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幸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相對人林德勤之財產生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
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
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1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林德勤名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調解不成立後,再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本件相對人並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縱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其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聲請人尚不得依前規定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
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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