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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宇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一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
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
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
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現正由鈞院受理中。
惟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對於伊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查封扣押,已解除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已匯至臺北地院,倘由遠東商銀強制執行聲請人保單受償,對於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人財產保全處分、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國泰人壽公司、臺銀人壽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前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終止保險契約、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有臺北地院民國112年11月3日北院忠112司執申字第111117號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公司112年8月18日函文、臺銀人壽公司112年8月21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於113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內可佐,而聲請人對臺銀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業經臺北地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已發給遠東商銀,有臺銀人壽公司112年11月15日函文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臺北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之傳真資料在卷可稽,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臺銀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金部分既已發給遠東商銀,此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就臺銀人壽公司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程序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債權)部分執行程序,因臺北地院已准予延緩執行2個月(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有臺北地院113年2月16日北院英112司執申111117字第1134016272號函影本在卷可按,是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
因此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核發扣押命令,並發函國泰人壽公司表示代聲請人終止與該公司之保險契約、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標的即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債權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應認有予以保全之必要,且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如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債權由部分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外分配完畢,將使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免責之機會,有害於清算目的之達成,對於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債權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至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部為停止之保全,其中關於扣押命令部分,因扣押命令係在禁止處分債務人財產,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與前揭保全處分之目的並無違背,應認扣押命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
㈣末聲請人於保全處分聲請狀內雖勾選請求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惟關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部分,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本屬聲請人可自行決定之事項,並無聲請以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非可採。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並依同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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