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消債抗,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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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王淑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
  抗告人即債務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鈞院聲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裁定准予清算,又經鈞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清算程序終結,再就清算終結後得否免責一案,經原審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審理。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於有同法第133條至第135條情形時,法院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且此到場陳述意見之通知乃屬法院應為事項,並無裁量權。況且原審不予免責之裁定結果係不利抗告人,更應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權利之保障,然原審於裁定不予免責前,並未踐行通知使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援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及認為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從而,原審未適用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使抗告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不予免責裁定,即有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原審未調查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收入支出狀況,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除應認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清算2年間收入扣除支出之數額外,亦應調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是否仍有餘額,然原審裁定僅稱經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調查抗告人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等語,但該收入支出狀況乃裁定開始清算前之金額,此數額僅能作為認定清算前2年間收入支出之依據,難謂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得以同一條件認定,故原審未調查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支出狀況,亦有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原審就抗告人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認定有誤:
  抗告人於前置調解及清算聲請狀提出附件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2年内必要支出內容記載「還款支出」,並就此說明係因法院每月強制扣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2年共遭強制扣薪120,00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佐,則抗告人清算前2年之支出,非僅有抗告人自己之必要生活支出及配偶之扶養費用。又原審以開始裁定清算所認定之金額為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而此金額係依據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平均應領薪資及111年年終獎金除以12個月計算而來,就每月應領薪資尚未扣除上述法院強制扣薪5,000元,換言之,每月平均收入係在未扣薪之情形下計算得出,若將每月扣薪5,000元一項列為支出項目,不會發生重複問題。從而,原審未計入抗告人清算前2年遭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逕以每月應領薪資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之餘額再乘以24個月,作為認定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依據,其事實認定自有違誤。退步言,縱加計上述強制扣薪之支出數額,清算前2年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倘若大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0,224元,於此情形,似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然原審裁定內所認定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涉及抗告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繼續清償之數額,亦影響抗告人未來聲請免責之權利,故仍應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請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㈣原審未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内附錄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亦有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者,應於裁定内附錄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然原審裁定就此部分付諸闕如,亦有未適用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
 ㈤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謂,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前,均應踐行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先行程序,始為合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抗告人自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抗告人之財產分配完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移送本院裁定得否免責,經原審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審理,於113年5月30日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審固於113年4月25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3頁),嗣經債權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原審以全體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0,224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包括抗告人本身及配偶扶養費)後之餘額155,592元,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情形,乃逕予裁定不予免責。惟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作成免責與否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依前開規定,踐行使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為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考量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爰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洪儀芳
    
 法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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