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消債更,105,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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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陳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敏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193,31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人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於更生前2年在麥寮市場從事整理魚貨及殺魚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證明切結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人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而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在麥寮市場從事整理魚貨及殺魚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及每年度領取六輕補助款7,200元(聲請人誤載為7千元),此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證明切結書、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等為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600元(計算式:26,000元+〈7,200元÷12月〉=26,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如附件八所示存款餘額總計668元,及如附件十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858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八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解約試算查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與弟陳○川、陳○源共同扶養其母張錢,每月需各支付扶養費5千元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聲請人之母張○(00年0月0日生),現年73歲,無工作能力,名下僅有出廠年月107年6月、105年5月、103年4月份之自用小客車一臺、普通重型機車二臺,其於111年度申報受有2,011元所得,112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及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057元、每年度領取敬老金7,000元、六輕補助款7,2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母張錢目前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弟共3人每月各給付其母生活費5,000元,總共15,000元,低於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是本院認聲請人縱有扶養其母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之責,以使聲請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債務。再本件聲請人之母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2人(即聲請人之弟陳○川、陳○源)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該2名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均可負擔扶養,復審酌該2人之財產清單及111、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所載財產及所得,其中聲請人之弟陳○源之收入與聲請人相當,另一聲請人之弟陳炳川名下所有財產之價值1百餘萬元顯大於聲請人甚多,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應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母張○之扶養義務,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母張○扶養費之部分,以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500元(計算式:17,000元+500元=17,5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收入26,6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500元後,尚餘9,100元(計算式:26,600元-17,500元=9,1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193,316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66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858元後,仍尚有4,171,790元(計算式:4,193,316元-668元-20,858元=4,171,790元)。依聲請人每月9,1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8.2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171,790元÷9,100元÷12月≒38.20年,小數點二位數後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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