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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雅斐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雅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499,512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暫調字第917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於調解期日不能與到場之債權人謝玉英、劉耀程、羅瑩施等人達成
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調字第9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暫調字第917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雲林縣○○○○○職業工會出具之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
佐證(見本案卷第31-35頁、第71頁)。
本院參以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職業工會出具之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與112年8月至113年1月聲請人自行紀錄之收支簿,可知聲請人於99年8月20日即投保於雲林縣○○○○○職業工會,每月之收入未逾3萬元等情,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謝玉英、羅瑩施陳
報迄至113年1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4,634,260元、916,860元、1,500,000元,合計7,051,120元;
另有債權人劉耀程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96,000元列計,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347,120元,尚未逾1,200萬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本案卷第11-15頁、第23-27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9-113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630元【即①○○○○銀行○○分行登錄至112年8月3日止之存款餘額79元(見本案卷第73-75頁、第139-147頁)、②○○郵局登錄至91年11月27日止之存款餘額4,079元(見本案卷第149-159頁)、③○○○○○○分行登錄至110年1月5日止之存款餘額472元(見本案卷第161-163頁)】;
已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見本案卷第77-80頁),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13頁、第19頁、第81頁、第73-75頁、第139-147頁、第149-159頁、第161-163頁、第77-80頁)。
⑵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收入來源為從事「家庭理髮」之報
酬,每月約20,000元之收入,在調解時有提出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計帳紀錄(見調字卷第53-57頁),並提出「雲林縣○○○○○職業工會之投保資料」(見調字卷第51頁),且自陳自112年8月14日開始記帳,並提出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記帳紀錄(見調字卷第35頁、第53-58頁),後於本件聲請更生時,於113年2月16日提出民事更生聲請陳報二狀,陳報聲請人係自行在○○○○經營理髮店,陳報聲
請人經營的理髮店店家照片(影本)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之每月手寫收支紀錄(影本)【即⒈112年8月份收入15,550元;
⒉9月份收入25,040元;
⒊10月份收入25,770元;
⒋11月份收入27,770元;
⒌12月份收入28,250元;
⒍113年1月份收入27,800元(見調字卷第53-57頁、本案卷第123-137頁收支紀錄)】。
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之平均收入為26,902元【計算式:(112年8月份收入26,784元{即(15,550元18天)31天=864元31天=26,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9月份收入25,040元+112年10月份收入25,770元+112年11月份收入27,770元+112年12月份收入28,250元+113年1月份收入27,800元)÷6月=161,414元÷6月=26,902元】。
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6,902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26,902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9,826元【計算式:26,902元-17,076元=9,826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7,347,120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4,630元後,仍尚有7,342,490元。
依聲請人每月9,826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2年3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347,490元9,826元÷12月≒62年3個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
聲請人現年為59歲(00年0月出生),距聲請人法定退休年齡僅有6年職業生涯,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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