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消債更,66,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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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陳芳沛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雖依裁定繳納郵務費用,但聲請人係向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非向本院聲請調解,未曾繳納調解費用,況該次調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亦已逾20日期間,故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聲請更生之費用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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