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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居財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7,97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無業,無薪資收入,聲請人目前以每月領取房租補助3,000元、政府補助金750元維生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07,97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收入為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取之房租補助合計72,000元、111年3月起至112年9月每月領取之政府補助金合計14,25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7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841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841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張○妮等語。
經查,聲請人已離婚,次女張○妮現年為12歲,領有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任何財產,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女張○妮確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本院審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 倍計算,應為17,076元,惟扣除張○妮每月領取之飛沙國小在家教育補助金4,385元、低收入戶補助2,802元、身障補助8,836元及政府補助金750元,合計16,773元後,再除以扶養義務人2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張○妮扶養費用部分,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㈥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雖有2部汽車及1部機車,然汽車分別為西元1990、1992年出廠,機車則係2008年出廠,價值有限,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價金5,635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1,007,97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841元,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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