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消債清,16,2024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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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李愈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愈能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愈能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27,453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雖其登記為緯華企業社之負責人、松能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緯華企業社係借名予友人登記,該企業社自96年間辦理停業登記後迄未營業,而遭澎湖縣政府函知將依職權撤銷或廢止登記,另松能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7年6月13日登記解散,是聲請人實際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復因罹患腦中風致左半邊身體癱瘓,僅能從事小工等雜工工作,日薪800-1,200元,每月平均工作5-8天,每月工作收入約6,000元,並賴配偶王月珠每月資助生活費6,000元以維持生活,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書、證明書、戶籍謄本、澎湖縣政府113年4月8日府建商字第113001635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腦中風致左半邊身體癱瘓,僅能從事小工等雜工工作,日薪800-1,200元,每月平均工作5-8天,每月工作收入約6,000元,並賴配偶王月珠每月資助生活費6,000元維持生活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書、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為證,復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以每月收入12,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一項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381-383頁〉,惟其中股票估值有誤,爰更正如附表)所示存款餘額1,635元、股票價額941元、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1,118,759元,總計1,121,335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財產目錄所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保險契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綜合庫存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等為證,及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各日成交資訊附卷可查。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400元乙節,有其提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明細表附卷可按,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1,4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1,4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1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1,400元後,尚餘600元(計算式:12,000元-11,400元=6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6,442,585元(計算式:6,527,453元-84,868元〈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1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故扣除〉=6,442,585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股票價額、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總計1,121,335元後,仍尚有5,321,250元(計算式:6,442,585元-1,121,335元=5,321,250元)。依聲請人每月6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739.0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321,250元600元÷12月≒739.06年,小數點二位數後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財產目錄 
編號
財產名稱、性質、特徵
金額
所在地
有無經另案查封或扣押
01
保單(南山人壽)
111,059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
(被保險人為聲請之子李品萱)






0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
(被保險人為聲請之子李柏毅)
509,514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
(被保險人為聲請人本人)
171,293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
(被保險人為聲請人本人)
120,290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
(被保險人為聲請之本人)
100,325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
(被保險人為聲請之子李柏毅)
02
保單(中國人壽)
106,278元
保單號碼:N0000000
(被保險人為聲請人本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172,565元-墊繳
本息66,287元
03
股票(新光金2888)
57元
6股
依113年6月17日收盤價9.42元計
04
股票(陽明2609)
884元
12股
依113年6月17日收盤價73.7元計
05
帳戶
44元
雲林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
06
帳戶
159元
斗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07
帳戶
1,432元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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