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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王文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15,21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因協商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以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27,500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015,21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前,曾於113年3月2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於113年5月10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於113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協商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收入為每月務農收入27,5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7,500元、餐費7,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交通費700元、手機費699元、勞保費1,987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9,886元(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近一年(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雲林縣相同)之1.2 倍計算,應為17,076元。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即17,076元,聲請人既已負債務,為清理債務,於償債期間自應量入為出,相應為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酌減為17,076元,始屬適當。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父親王○○,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王○○(00年0月生),名下無任何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以王○○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 倍計算,應為17,076元,惟王順治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559元及老人年金8,329元,合計13,888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另王○○因身心障礙,現在○○護理之家由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用28,000元,及7,740元至10,984元不等之雜費,是扣除王○○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5,559元及老人年金8,329元後,再除以扶養人數4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認列。
㈥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王○如、王○亭,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2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長女王○如現年9歲,次女王○亭現年1歲,二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長女王○如111、112年度所得均為2,000元,次女王○亭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之長女王○如、次女王○亭因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確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故聲請人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㈦又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配偶阮氏○○,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阮氏○○為外籍人士,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資料,是以阮氏○○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配偶費用5,000元,尚屬有據,應予認列。
㈧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4,452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49,717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2,015,218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20,00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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