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消債職聲免,3,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玲娜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稜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玲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銀行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88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46,940元,上開財產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應不免責。

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倘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⒌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過低,請求不予免責。

⒎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受償比例過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⒏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債務人目前無工作,且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不時須住院治療,並無固定收入可清償債務,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目前無業,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身障補助5,065元、租金補助4,480元、低收入補助500元等,有債務人存摺內頁明細資料附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卷宗可稽。

債務人嗣於113年3月20日具狀陳報目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租金補助3,000元,及靠妹妹接濟生活費,有民事陳報狀(二)在卷可佐。

而由債務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斗六永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觀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另自112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480元,自112年10以後則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480元,有債務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斗六永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補助以外之所得,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補助8,545元或9,545元之金額,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9年12月2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

債權人富邦銀行雖具狀主張債務人於00年0月間申請信用貸款,然債務人累積高額債務,顯見債務人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惟查,債權人並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