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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陳○○ 住雲林縣○○鎮○地里○地00號
相 對 人 魏○○
關 係 人 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宣告魏○○(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魏○○之監護人。
指定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長子即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意識不清,且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3日鑑定時,意識仍為昏睡,失語且大聲呼喊都沒有反應,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及所有兄弟姊妹均同意選定陳○○為監護人、指定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㈤本院113年6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高血壓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其認知及社交功能不足作判斷或解決問題,極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母陳○○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陳○○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魏○○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弟○○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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