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監宣,2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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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明字    住雲林縣○○鄉○○村○巷○00○0號
相  對  人  吳承翰 
關  係  人  吳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9日因發生車禍,造成腦出血併雙側偏癱、失語症及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4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同法第四編第四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9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偏癱、失語症及認知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13年3月27日鑑定時,坐輪椅,腹部有防跌約束,意識雖清醒,但口語明顯不清,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佐證照片。

認相對人經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重度程度」,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備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產之能力,疾病預後不佳及回復之可能性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父乙○○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祖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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