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葉國宏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相 對 人 謝麗美
關 係 人 葉宗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麗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國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宗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國宏、關係人葉宗仁分別為相對人謝麗美之長子、次子。
相對人於民國106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葉宗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雲林縣口湖鄉梧南村辦公處出具之重大疾病患者/不能行走者/隔離治療病患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於106年間因中風導致無意識,目前於全生醫院住院中等內容,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高血壓導致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的61歲已婚女性。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僵呆嗜睡,偶爾有眼神接觸,但不能遵照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
理平頭,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及氣切管連結呼吸器。
全身虛弱無力,肢體僵硬攣縮,對於痛刺激沒有反應。
缺乏理解力及人際互動。
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均需專業人員照護,完全無法處理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其長子即聲請人外,尚有配偶葉增、子女即關係人葉宗仁及葉春田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葉宗仁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葉宗仁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應會同關係人葉宗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