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監宣,74,202403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哲誠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曾邁   

關  係  人  張瑛娟 

            張鈺萱 
            張碩文 
            張哲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張哲誠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監護人之職務。
選定張瑛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鈺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張碩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張哲誠、關係人張瑛娟、張鈺萱、張哲慎、張碩文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子女。

曾邁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即聲請人張哲誠為監護人,以及指定其三子即關係人張碩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聲請人張哲誠因公務繁忙,且其住所距離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住所較遠,監護照護事宜不若居住在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居所旁邊之關係人張瑛娟就近監護照顧便利,且受監宣告之人曾邁之其他子女對聲請人張哲誠亦生不信任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最大利益,爰依法請求准予聲請人張哲誠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監護人,並聲請選定關係人張瑛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碩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第1106條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094條所明定。

又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

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㈣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上述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再者,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曾邁監護權協議切結書、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監護宣告事件聲請卷宗,查閱卷內證據資料核屬相符。

又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張哲誠因公務繁忙,擬改定監護人,業據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其他子女具名切結等情,有前述監護權協議切結書附卷可以佐證,且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所有子女即聲請人張哲誠、關係人張瑛娟、張鈺萱、張哲慎、張碩文等最近親屬,於113年3月25日就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成立調解,其等皆同意由關係人張瑛娟、張鈺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共同監護人,由關係人張碩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以補充證明,綜上事證,自然可以相信聲請人的主張為實在。

本院審酌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張哲誠公務繁忙,且其住所相較於關係人張瑛娟、張鈺萱之住居所而言,確實較遠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住居所,均屬不便執行監護職務,另聲請人張哲誠於擔任監護人期間既受質疑,難免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無心執行相關監護職務,如果由聲請人張哲誠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監護人,亦恐非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最佳利益,可以認定聲請人張哲誠確有正當理由而不能執行監護職務,從而,聲請人張哲誠聲請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監護人職務,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自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原監護人張哲誠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監護人職務,則本件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本院考量關係人張瑛娟、張鈺萱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的長女、次女,其等均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共同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張哲誠、關係人張哲慎、張碩文也都同意由關係人張瑛娟、張鈺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共同監護人,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以證明,所以由關係人張瑛娟、張鈺萱擔任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關係人張瑛娟、張鈺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共同監護人。

本院另外考量關係人張碩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的三子,曾於前述監護宣告事件中,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的財產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於本件中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邁之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張哲誠、關係人張瑛娟、張鈺萱、張哲慎等最近親屬亦同意由關係人張碩文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又經過本院調查卷宗內所有資料亦無發現有任何不適任的情事,因此一併指定關係人張碩文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最後,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7條第1、3、4項、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並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因此,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原監護人自應依上述規定,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且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