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監宣,8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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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蘇惠娜
相 對 人 蘇樹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蘇樹森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並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號,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住進嘉義榮民醫院加護病房,聲請人為了臨近每天探望相對人而於113年1月18日將相對人轉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治療,並表示因為相對人之居住地在嘉義縣,希望本院可以跨區處理,有聲請人聲請狀、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居住地既在嘉義縣,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自宜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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