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監宣,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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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張○瑞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依附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方式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

因相對人於110年度中風致無行動能力,需專人照料,故將相對人安置於養護機構,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不等,歷時3年相對人存款已用罄,為籌措相對人之安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利後續照護費用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6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因相對人每月所需安養費用高昂,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照顧服務員收據、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嘉義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繳費通知單、病人繳費單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分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收據、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珍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㈡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每月後續所需照護費用使用,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現況,生活需賴他人協助處理,並需不定期接受醫療照護,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非低,而其名下存款及收入均不足以支應其照護及醫療所需;

又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可用以支付相對人上開各項費用,能使相對人持續接受妥適及穩定之照顧,對相對人應屬有利,故本件聲請處分,應屬有憑。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欲以合計高於公告現值的新臺幣000萬元出售,堪認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尚非對相對人不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依附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方式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存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

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表:
編號 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0.56平方公尺 1/12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0.54平方公尺 全部 3 雲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117.83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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