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簡,1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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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告許清凉
訴訟代理人許瑜愷
林永山律師
被告蔡秀吉
訴訟代理人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3,21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雲15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雲15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突然左轉時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腎臟撕裂、左下眼瞼及鼻淚管撕裂、舌部撕裂、左耳鼓膜破損、左側第4第5第6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26,796元、營養補充品費用65,000元、看護費用96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950,4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21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5,086元沒有意見
  ,但原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就原告頸椎及腰薦椎之傷勢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補充品費用65,000元部分,應有合格醫師開立醫囑以證明必要性。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出院後至111年8月29日止,需半日看護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合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7,000元,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看護費用67,000元,就超過67,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沒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一年無法工作不爭執,對於以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計算標準也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超過以每月25,250元乘以1年計算之部分,沒有理由。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請鈞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等情予以酌減。此外,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7,337元,及受領被告所賠付之現金50,000元,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雲15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雲15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突然左轉時已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腎臟撕裂、左下眼瞼及鼻淚管撕裂、舌部撕裂、左耳鼓膜破損、左側第4第5第6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先後至北港馬祖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北港仁一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5,086元。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於111年7月1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於111年7月11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7月12日轉入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原告於111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2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另原告出院後至111年8月29日,需半日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㈣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7月10日起一年無法工作,兩造同意以111年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㈤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7,337元,及受領被告賠償之現金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雲15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雲15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突然左轉時已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腎臟撕裂、左下眼瞼及鼻淚管撕裂、舌部撕裂、左耳鼓膜破損、左側第4第5第6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對向車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蔡秀吉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二、許清凉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6,796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83紙為證,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25,086元部分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經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罹患外傷所致頸椎及腰薦椎神經壓迫之病症,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無法認定與車禍相關,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認有據。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剔除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後,合計為225,0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醫療費用部分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5,086元,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身體恢復營養補充費用6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購買東洋參、大七厘散、韓國人參、龜鹿二仙膠、健步丸等費用合計6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明細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支出購買之營養品,並非非醫療上所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係遵照醫囑醫療上所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身體恢復營養補充費用65,000元,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受傷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為此請求被告賠看護費用950,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1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於111年7月11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7月12日轉入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原告於111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2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另原告出院後至111年8月29日,需半日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出院後至111年8月29日止須由專人半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8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已提出看護費用收據、長照人員服務證明,足認原告確實有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看護其生活起居之事實,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是原告主張以其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2,400元(計算式:2,800元×16日=44,800元,2,800元×34日×1/2=47,600元,合計為92,400元)。至原告主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照顧一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原告目前一下肢體(左下肢)三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照顧一年」等語,惟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罹患外傷所致頸椎及腰薦椎神經壓迫之病症,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無法認定與車禍相關,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所罹患外傷所致頸椎及腰薦椎神經壓迫之病症,既與本件車禍無關,則原告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需專人看護照顧一年,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2,4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3年無法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50,400元之不能工作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其無法工作期間多長?該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7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無法工作,之後,依病歷記載至113年1月24日,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故需於移位時,左下肢需保護避免承重,但此期間是否致其無法工作,視工作內容而定,但應可從事文書靜態工作,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其為冷氣安裝工人,工作需負重,而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須休養一年無法工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因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原告一年無法工作。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61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原告主張以111年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為酌定原告車禍發生後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303,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治療,及多次門診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每月薪資約4、5萬元,名下有1部自小客車;被告國小肄業,務農維生,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自小客車1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020,486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225,086元+看護費用92,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3,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020,48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騎乘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於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搶先左轉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2,292元【計算公式:1,020,486×0.6=612,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7,337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及被告已賠償原告5萬元現金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4,955元(計算式:612,292元-107,337元-50,000元=454,955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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