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失共722,241元(計算式:4
- 二、被告雖未於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
- ㈠、本件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 ㈡、被告至今均未收到本件起訴書,於刑事案件開庭過程方知悉
-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㈤、另被告雖抗辯未收到本件起訴書,於刑事案件開庭過程方知
-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 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8,
-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
- 五、原告雖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勝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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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廖祥詠
被 告 洪戎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8,48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538,482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侵權行為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住居所雖在彰化縣,然侵權行為地係在雲林縣,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台19線内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21鄉道(路燈編號231716號旁北側人行穿越道)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路段速限以每小時50公里行駛,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0.8至73.29公里超速行駛,並自内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不慎碰撞前方停等本件交岔路口處,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肩胛骨骨折、臉部及左眼瞼開放性傷口、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事)審理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縱依綠燈指示行進,不論應否減速慢行,仍應注意「橫向來車相交動態」,以隨時注意行車安全,而此恒為駕駛人須加預慮者。
何況車輛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危險性較高,更需駕駛人注意,左右張望警戒,以避免發生碰撞,此為參與交通者所被期待應有作為。
從而,被告未依速限行駛,反而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即有過失。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費用: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64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4日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原告起訴書誤載為若瑟醫院,逕予更正)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41,641元。
⒉看護費用66,000元: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一個月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200 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
⒊工作損失27萬元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6個月,以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約45,000元計算,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共27萬元(計算式:45,000×6=270,000)。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到嚴重損傷,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及社交困難,原告身體和精神均承受巨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4,6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害需要修復,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44,6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失共722,241元(計算式:41,641+66,000+27萬+30萬+44,600=722,241),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2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
㈠、本件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煞車痕與停車處相隔28.2公尺,停車處在煞車痕的右前方,足認雙方未相撞前,被告已看見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在右方,並腳踩煞車以反應。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客觀事實,逕令被告擔負刑法過失傷害罪責。」
,則本件被告應無過失,又縱有過失亦因屬次因。
㈡、被告至今均未收到本件起訴書,於刑事案件開庭過程方知悉,並經原告告稱本件將判決,則本件原告起訴可能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台19線内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率然以時速70.8至73.29公里超速行駛,並於發現騎乘系爭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欲左轉而以車頭朝東暫停於該交岔路口接近路面邊線與斑馬線處時,自内側車道往外側車道直接以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肩胛骨骨折、臉部及左眼瞼開放性傷口、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並有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偵審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停等位置指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20259368號函、113年3月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70號函暨附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113年3月4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3670號函檢送兩造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1000684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38頁,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23號偵查卷第11-16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偵查卷第31頁,本件刑事卷33-54頁】,足信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本文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又縱有過失亦因屬次因云云,並提出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91-93頁)。
惟查: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況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嗣經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之公訴。
被告以其曾受上開不起訴處分為由,據為無過失之抗辯,已無可採。
⒉且依警卷所附本件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係被告所駕汽車右車頭撞及原告所騎系爭機車之左側前段,機車後方並無毀損,可見車禍發生前原告所騎系爭機車之車頭(身)已轉向東方(欲左轉方向)。
且以被告所駕汽車後方,除留有自內側車道到肇事地點之斜向直線剎車痕外,並無其他肇事車輛之散落物,可見照片所示兩車撞擊處即為發生車禍之地點,原告於本件刑事偵查中稱有被拖行云云,應無可採。
依上情節,本件車故應係被告超速駕駛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將近本件交岔路口時,因見同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發生事故地點左轉停車,欲查看左右(南北向)有無來車時,被告誤以為原告要直接左轉(往東)過馬路,因而緊急剎車並自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閃避,惟屬研判錯誤,且超速駕駛致無法及時煞停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應足認定。
此亦符被告於警詢稱「當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北往南直行,我當時看見對方騎乘機車亦是北往南行駛至路口停車等車頭朝東方欲左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頁);至於被告於上開警詢繼稱「我快到路口時對方突然騎(從)斑馬線衝出來,我立即往右閃避,但對方也往後倒退,雙方就發生車禍了。」
云云,則與一般機車已往前騎出後,無法立即後退之常情不符;亦與現場其剎車痕係從內側車道斜向直線至肇事地點之情節不符,顯非事實。
⒊因此,本件事故係由於被告未依規定速限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足以認定。
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債任,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其縱有過失亦因屬肇事次因云云,亦無可採。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
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⒈醫療費用41,641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就醫,計支付醫療費用41,641元,並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書及門診收據15紙等為證(本院卷第21、25-39頁),足信屬實,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一個月專人照顧,計支出看護費用66,600元等情,業據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
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有:「病人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11年01月26日急診就診並行臉部及左眼瞼開放性傷口清創入縫合手術後入院,111年03月02日行胸管引流手術,111年01月26日至111年02月07日住院只聊,共計13日,111年02月14日,111年02月21日,及111年02月28日門診回診治療,一個月需專人照顧,建議六個月內宜多休養。」
等語,並參酌原告傷勢、當時國內新冠肺炎疫情防疫政策以及現今看護計費方式,認原告宜專人照護1個月,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上開請求,亦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2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6個月,依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約45,000元計算,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共27萬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41頁)。
查原告係在東昇農產加工廠工作,110年11月10日領有薪資45,081元,110年12月10日領有薪資45,321元,平均薪資約45,201元,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約45,000元,應可採信,故111年度薪資所得應有540,000元(計算式:45,000×12=540,000),然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額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外)顯示,原告於111年薪資所得合計僅281,400元,兩者相差258,600元,故認原告工作損失於258,6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期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44,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44,600元,固據提出鈴哲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頁)。
然系爭機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8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可參(警卷第49頁),距111年1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5年又5個月多,逾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等規定,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依其使用年數5年又6月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6,862元【計算式:44,600/(5.5+1)=6,862】,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
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足以採信。
爰審酌本件事故兩造行為之過失情節,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與原告所受傷勢、治療過程,和肇事者雙方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計算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為673,103元(計算式:41,641+66,000+258,600+6,862+300000=673,103)。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左轉彎時,在未劃有待轉區之本件交岔路口提前轉向,致被告誤認為原告欲直接左轉行駛而發生本件事故,為與有過失,並應自負2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38,482元(計算式:673,103x80/100=538,482),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另被告雖抗辯未收到本件起訴書,於刑事案件開庭過程方知悉,並經原告告稱本件將判決,則本件原告起訴可能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本院卷第1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月26日,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且本院已將起訴書繕本分別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其中住所部分係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居所部分則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並由其母莊文蓉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3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8,482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雖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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