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簡,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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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温惠楨
被 告 黃毓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設定約定轉帳後交付金融帳戶即可取得高額報酬,其即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1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9日1時50分許及同日13時21分許,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15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後提領一空。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我的系爭帳戶被拿去洗錢,對於刑事判決部分我有提起上訴,我目前執行毒品案件,我幫助洗錢的案件尚未確定。

當初是詐欺集團的人跟我說如果去開線上預約,就是把金融帳戶可以匯帳的金額額數開高一點,再將三本金融帳戶的資料交給他,他會給我一筆錢,但事後我都沒有拿到一毛錢。

㈡若要賠償給原告的話,我只能預計在明年開始賠償,我現在真的沒有錢,若要分期頂多就按月給付500元,而且我總金額不確定能否賠償55萬元。

我家人都不在,也無法幫忙我,我只能刑罰執行完畢後以分期方式賠償,可能按月賠償500元給原告。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號卷及相關刑事偵查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坦承在案,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係判斷行為人有無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即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斷。

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多與詐欺取財不法犯罪行為有關,仍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則即便其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仍屬有過失。

㈢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不但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50,000元,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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