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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施昭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施昭珍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8,1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
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249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500元扣抵之,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是本件原告尚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9,3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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