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 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宥祥、洪莉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6,72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