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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朱家弘
被 告 蔡鐘皞
吳承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玉花
吳明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562元;
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4,358元,為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112年4月9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15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路○000○道○○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左偏行進入153縣道之對向車道,撞及沿遵行車道直行駛至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肘關節脫位並鷹嘴突骨折、左側第4/5掌骨骨折、左側小指近端指關節脫臼、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①醫療費用161,869元、②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89元、③看護費用216,000元、④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⑤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94,358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94,35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4,358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輔助用品、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於112年4月9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15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路○000○道○○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左偏行進入153縣道之對向車道,撞及沿遵行車道直行駛至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肘關節脫位並鷹嘴突骨折、左側第4/5掌骨骨折、左側小指近端指關節脫臼、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161,869元。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用品(棉棒、沖洗液、紗布塊)費用489元。
㈣原告自車禍發生後,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合計受有看護費用216,000元之損害。
㈤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宜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合計受有21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2年4月9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15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路○000○道○○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左偏行進入153縣道之對向車道,撞及沿遵行車道直行駛至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肘關節脫位並鷹嘴突骨折、左側第4/5掌骨骨折、左側小指近端指關節脫臼、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被告乙○○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79號過失傷害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左偏行進入153縣道之對向車道,撞及沿遵行車道直行駛至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二人均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三、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二人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61,869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08紙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醫療費用161,869元,自屬有據。
⒉醫療輔助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棉棒、沖洗液、紗布塊等合計489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查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且上開物品確屬原告因車禍受傷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489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受有216,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16,000元等語,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多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而原告自車禍發生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確有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3個月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3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216,000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6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6,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16,000元等語,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宜休養復健6個無法工作,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治療,術後百餘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車禍前在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月薪36,000元,名下有一部自小客車;
被告丙○○大學畢業,擔任代理老師,月薪約37,000元,名下有一部自小客車;
被告乙○○未成年,車禍發生前仍就學中,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794,358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161,869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89元+看護費用21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94,358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794,3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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