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能福新臺幣1,134,627元,及自民國1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李宛柔新臺幣865,592元,及自民國113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展、陳淑娟、陳佩縈、陳素慧各新臺幣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由原告陳能福負擔百分之1
-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㈢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 五、本院之判斷:
- ㈤),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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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金展 住○○市○○區○○街00號
陳李宛柔
陳淑娟
陳佩縈
陳素慧
陳能福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王益利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蔡家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能福新臺幣1,134,62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李宛柔新臺幣865,59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展、陳淑娟、陳佩縈、陳素慧各新臺幣665,59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由原告陳能福負擔百分之12,原告陳李宛負擔百分之14,原告陳金展、陳淑娟、陳佩縈、陳素慧各負擔百分之12。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134,627元、新臺幣865,592元、新臺幣665,592元、新臺幣665,592元、新臺幣665,592元、新臺幣665,592元為原告陳能福、陳李宛柔、陳金展、陳淑娟、陳佩縈、陳素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付之機車維修費用損害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原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補繳上開裁判費,依前揭裁定意旨,堪認已補正此部分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8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雲17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12年8月27日晚間6時47分許,行至該線道往東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下稱系爭過失),適有訴外人陳清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行駛在被告之前方,而被告自後方不慎追撞陳清得,致陳清得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股骨骨折、肺挫傷併血胸、疑頸椎損傷、休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救治,仍於112年8月28日清晨3時25分許死亡。
㈡陳清得係原告陳李宛柔之夫,原告陳能福、陳金展、陳淑娟、陳佩縈、陳素慧(下稱原告陳能福等5人)之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陳清得生前所騎乘系爭機車遭撞擊嚴重,修復費用52,390元。
又系爭機車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12年8月27日,已使用1年5月,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835元,陳清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共同繼承,此公同共有債權已讓與原告陳能福,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陳能福系爭機車修復費33,835元。
⒉殯葬費:原告陳能福係陳清得之子,為陳清得死亡支出殯葬費435,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李宛柔係陳清得之妻,夫妻鶼鰈情深,陳清得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陳李宛柔悲痛至極,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李宛柔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原告陳能福等5人係陳清得之子女,與陳清得親子關係情篤,陳清得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陳能福等5人精神上備感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陳能福等5人各精神慰撫金2,7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能福3,169,0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李宛柔3,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展、陳淑娟、陳佩縈、陳素慧各2,7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系爭車禍發生及陳清得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又就原告陳能福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33,835元、殯葬費435,200元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但被告之資力、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高額精神慰撫金,請求予以酌減。
㈡雖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但陳清得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或變換車道致被告不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而發生系爭車禍,從而陳清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5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扣除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頁):㈠被告與陳清得於112年8月27日發生系爭車禍,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㈡被告應就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陳李宛柔係陳清得之配偶,原告陳能福等5人均係陳清得之子女。
㈣原告每人各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4,408元。
㈤若原告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3年3月27日起計算。
㈥陳清得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33,835元,陳清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共同繼承,原告陳李宛柔、陳金展、陳淑娟、陳佩縈、陳素慧均同意由原告陳能福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權,被告同意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
㈦原告陳能福已支付陳清得死亡之殯葬費用435,2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陳能福有前開費用支出,被告同意給付前開費用。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㈠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㈡陳清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責任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有系爭過失,而與陳清得發生系爭車禍,致陳清得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北港醫院救治,仍於112年8月28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陳清得除戶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本院卷第67、91頁)。
而被告因上揭過失致死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及刑事案件影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刑事案件影卷置於卷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陳李宛柔係陳清得之配偶,原告陳能福等5人均係陳清得之子女,其等均為陳清得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5頁),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陳能福主張因陳清得死亡支出殯葬費用435,2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福座禮儀社估價單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63-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陳能福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435,200元,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陳清得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33,835元等語,已提出東欣機車行統一發票、系爭機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附民卷第31、3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陳李宛柔、陳金展、陳淑娟、陳佩縈、陳素慧均同意由原告陳能福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權(見不爭執事項㈥)。
從而,原告陳能福自得繼承陳清得對於被告的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33,835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陳李宛柔係陳清得之配偶,原告陳能福等5人均係陳清得之子女,陳清得因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痛失至親,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堪認定,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26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3-126頁、限閱卷),另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情節,造成原告至親死亡此一無法回復之結果與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李宛柔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陳能福等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陳能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69,035元(計算式:殯葬費用435,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3,83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469,035元),原告陳李宛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0,000元,原告陳金展、陳淑娟、陳佩縈、陳素慧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00元。
㈢陳清得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損害賠償之加害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自應就對有利於己即被害人具過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辯稱陳清得未依規定開啟燈光,致被告不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陳清得就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702A號函表示:本案肇事時已日落,系爭機車是否開啟燈光不明,依卷附資料亦無法判明,又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
若系爭機車有開啟後車燈,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前行之系爭機車,為肇事原因,陳清得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
若系爭機車未開啟後車燈,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前行之系爭機車,為肇事主因,陳清得騎乘系爭機車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無照明路段未開啟後車燈,為肇事次因等語(見相字卷第227頁),並未認定陳清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本院審酌肇事路段並無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錄下肇事經過,亦無兩造以外之人目擊系爭車禍經過,難以認定陳清得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未開啟後車燈,或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或變換車道之情事。
而被告未再提出其他陳清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事證,其執上詞辯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尚無依據。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4,408元均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給付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73頁、不爭執事項㈣),故均扣除334,408元後,原告陳能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4,627元(計算式:1,469,035元-334,408元=1,134,627元),原告陳李宛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5,592元(計算式:1,200,000元-334,408元=865,592元),原告陳金展、陳淑娟、陳佩縈、陳素慧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5,592元(計算式:1,000,000元-334,408元=665,59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3月27日起算(見不爭執事項
㈤),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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