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簡,7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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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原      告  雷依如 
            陳明輝 
被      告  潘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5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87,6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6、原告甲○○負擔百分之26。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被告因駕車不慎,其車輛車頭撞擊原告甲○○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MZ-7733車輛),系爭BMZ-7733車輛遭撞擊後,向前推撞原告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JC-7225車輛),致原告甲○○及乙○○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有損壞,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系爭BMZ-7733車輛及系爭BJC-7225車輛維修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15,500元(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維修照片、明泰四輪定位輪胎行維修單、嘉義賓歐BMW經銷商結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JC-7225車輛如附表二所示之烤漆費用8,114元、工資2,686元;

原告甲○○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BMZ-7733車輛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145,986元、營業稅稅金26,666元,均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乙○○請求系爭BJC-7225車輛之零件更換4,700元部分;

原告甲○○請求系爭BMZ-7733車輛之輪胎及零件更換共407,348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按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其零件之使用定會磨損,既然法律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其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否則,被害人將得不當利益,自非允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JC-7225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1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00÷(5+1)≒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00-783) ×1/5×(1+3/12)≒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00-979=3,721】;

另系爭BMZ-7733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1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4,9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348÷(5+1)≒67,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7,348-67,891) ×1/5×(2+10/12)≒192,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348-192,359=214,989】,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JC-7225車輛零件更換費用3,721元;

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MZ-7733車輛輪胎及零件更換費用214,989元,亦屬有憑,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系爭BJC-7225車輛損失金額為14,521元(即零件更換費用3,721元、烤漆費用8,114元、工資2,686元);

原告甲○○得請求系爭BMZ-7733車輛損失金額為387,641元(即零件更換費用214,989元、工資145,986元、營業稅稅金26,666元)。

㈤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BJC-7225車輛、系爭BMZ-7733車輛均停於路旁,故原告乙○○、甲○○並未發現有肇事因素,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故本件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8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原告乙○○之系爭BJC-7225車輛維修費
附表二:原告甲○○之系爭BMZ-7733車輛維修費
編號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烤漆費用
 8,114元
 2
工資
 2,686元
 3
零件
 4,700元
合計
 15,500元
編號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輪胎
 20,000元
 2
工資
 145,986元
 3
零件
 387,348元
 4
營業稅稅金
 26,666元
合計
 5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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