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簡,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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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王恭誠
被 告 陳誼蓁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謝曜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交通)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7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871,210元及法定遲延息」,嗣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其1,769,448元(其中機車修理費25,950元部分另審結),及法定遲延息」,觀其所為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其1,743,498 元【計算式:1,769,448 -25,950(此部分為機車修理費另審結)=1,743,4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⒈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位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土庫99A 北號電桿旁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在行經該電桿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且身為左方車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進,適伊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電桿旁東西向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2 條產業道路交岔處,見狀剎避不及,雙方因而碰撞一處,伊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頸線性骨折等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⑴購買健康食品:62,133元。

⑵復健費用:5,000元。

⑶購買量子手環:35,100元。

⑷門診費用:4,154元(3,254+900)。

⑸居家煮菜:11,036元。

⑹骨科診所門診費:724元。

⑺購買沐浴椅:1,500元。

⑻購買尿布:3,000元。

⑼住院手術費:331,951元。

⑽看護費:45,900元。

⑾工作損失:720,000元。

⑿就醫車資:15,000元。

⒀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⒁藥品:8,000元。

以上各項合計:1,743,498元。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陳述:⒈伊雖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與有過失,是原告應負3成以上之肇責,且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228 元。

⒉另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等表示意見如下:⑴修車費用部分:就折舊後之金額2,595元部分不爭執。

⑵購買健康及保健食品(62,133元+8,000元)部分:其中除購魚油共6,810元外,其餘購買營養補給品及虊品(因未註明名稱用途)等支出應屬原告個人所需,非屬本件車禍事故必要之支出。

⑶復健支出部分:唐和鹽療養生館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機構,因此原告在該店之消費支出並非屬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

⑷購買量子手環部分:亦屬其個人需求,要非必要費用。

⑸醫療費用部分:①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部分:原告在該醫院之神經外科及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76,980元伊不爭執,惟原告於112年8月2日、同年10月25日至該院眼科(100元+240元=340元)、同年6月12日至該院直腸外科(240元)及111年10月3日體檢(1,550元)等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無關,應予以扣除。

②常春骨科診所(724元)部分:原告僅於112年7月31日至該診所看診一次(檢查肩關節),應非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需為之持續性治療。

③建安診所(900元)部分: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收據含有因流鼻水、消炎、胃藥、皮面燙傷換藥等,應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關之症狀,應予扣除。

⑹居家服務(餐食照顧11,036元)部分:縱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仍須每日進食,不應本件事故發生即要求被告應支付其每日本應花費之伙食費。

⑺購買沐浴椅(1,500元)部分伊不爭執,另尿布費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收據,尚難確認是否確有3,000元之花費。

⑻看護費用(45,900元)部分:除就9月22日至10月2日(16,800元)、9月28日至30日(8,400元)及10月2、3日(2,400元),合計27,600元部分伊不爭執外,其餘原告請求部分因未提出證據證明屬實,伊不同意。

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何工作收入損失,故其是否確有此部分損失要非無疑問。

⑽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

⑾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故請法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為裁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經查,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頸線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因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函文檢送之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司暫調字第1045號卷第7 、11-15頁)可憑,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此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再者,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條第1項)。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且因而增加日常生活上之需要(諸如:支出醫療費、看護照扶費、就醫車資、生活扶助器具及保健食品等項消費)因而受有1,769,448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各項收據(均影本)等在卷(見本案卷第23-103頁)為佐。

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

經查: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在若瑟醫院部分)276,980 元、購買健康食品(魚油)支出6,810元、購置沐浴椅支出1,500元、支付看護費用(即1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3日)27,600元等部分,共計312,890元,已據其提出收據等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曾於111年10月3日至若瑟醫院健檢科體檢因而支出1,550元,於112年6月12日至該醫院直腸外科就醫支出240元,同年8月2日及10月25日分至該院眼科就醫因而支出費用340元(計算式:100元+240元=340元);

於112年7月31日至常春骨科診所就醫支出724元等各,固據其提出收據(見本案卷第39、45、47、61、87頁)為佐。

而觀諸上開單據,其中原告至赴常春骨科診所乃係為其肩部骨關節作檢查,另原告至若瑟醫院健檢科、眼科、直腸外科等科別健檢或就醫,究與本件車禍事件所受傷勢有何關聯及必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從而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費用支出,應予剔除,自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購買牛奶、膠原蛋白、葡萄醣胺、膠原胜肽、痠痛油膏、挺立鈣、淨之雪、龜鹿二仙飲等健康食品,購買胃葯、正露丸、清肺丸等藥品,購買暖暖包、血壓機等用品(以上共63,323元),購買量子手環(35,100元)、尿布(3,000元)等物品,固據其提出收據(見本案卷第23-33、37、89、93-95、99頁)等為佐,惟原告就其上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連及必要性,亦未舉證以明,並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全身代謝機能變差,而至養生舘作鹽療復健因而支出5,0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見卷內第35頁)為佐。

然原告上開支出,究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頸線性骨折等傷害有何必要及關連,原告亦未舉證,並為被告所爭執,故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醫囑出院後須專人照顧3 個月及休養6個月,因而支出居家照扶費11,03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卷中之警卷(雲警虎偵字第1120003573號)第19頁】,及收據(見本案卷第49-59、91、97頁)為佐。

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而其出院日期為111年10月3日乙情,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原告出院後須人照扶之期間應為111年10月至112年6月止,而原告在上開9個月期間所陸續支出之照扶費計為8,184元乙節,此要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見本案卷第49、51、53、91、97頁)可證。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金額(8,184 元)之損害,堪可採信;

至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⒍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其收入因而短少720,000元;

另其因就醫而支出車資15,000元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⒎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肉體均感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其慰藉金50萬元。

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非有財產上損害乙節亦不爭執,僅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要屬過高等語為辯。

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生,國小畢業,其名下有些許存款及老舊汽車1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被告則為00年00月生,專科畢業,任職於補習班,名下無其他財產等各情,要警訊筆錄個人資料表可參,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為當。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其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合計為571,074 元【計算式:276,980 元(醫療費用)+6,810元(購買魚油)+1,500元(購買沐浴椅)+27,6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8,184元(出院後照護服務費)+250,000元(精神慰撫金)=571,074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其次,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點為屬無號誌四岔路口,且形成該交岔路口之道路未繪設車道線,且未設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等情,此有警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卷中之警卷(雲警虎偵字第1120003573號)第21-23頁】可參。

而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沿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向南直行,至原告則沿另條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向東直行,雙方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或暫停,進而發生碰撞等各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為據,並載明於前揭案號刑事判決書內可參。

是原告騎乘機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前,既未有減速慢行之跡象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其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肇事情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2 成肇責,至被告則應負8 成之過失責任為度。

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前揭損害額,經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6,859元(計算式:571,074× 80%≒456,85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228元,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2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35-137頁)足憑,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其所領得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7,631元【計算式:416,859-109,228=347,63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347,631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

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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