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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王恭誠
被 告 陳誼蓁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謝曜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交通)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7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但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須賠償其醫療費支出、看護費支出、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財物損失、就醫交通費支出、慰藉金等項,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871,210元(嗣後請求金額減縮為1,769,448 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曾將其車輛損毀致其支出修車費用25,950元,故而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上開修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云云。
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認被告就原告之上開車輛受損部分涉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予以起訴乙節,此有上開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126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72 號交通事件卷中之上開案號偵查卷第21-23頁)可考。
職是,本件原告在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原告就上開物品損毀部分,既非因被告被訴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則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其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其餘部分另審結);
此外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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