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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黃淑柳
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高名增
訴訟代理人林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狀追加112年9月25日至113年3月20日之就醫花費新臺幣(下同)12,876元,及自113年(上訴人誤繕為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過失程度只有20%,但是訴外人陳薏喬所駕駛之救護車雖闖紅燈,但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當時陳薏喬所駕之救護車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姑且不論是否為執行緊急救護任務,被上訴人此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做任何必要之閃避措施,而撞擊陳薏喬所駕駛之救護車,應至少負擔50%之過失責任。
⒉上訴人擴張請求自112年9月25日至113年3月20日之就醫花費12,876元。
㈡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6,401元,及其中963,525元自112年7月27日起,其中12,876元自113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車鑑會採信救護車駕駛之說詞,但是救護車當時並非執行緊急任務,原審已經調查明確,應維持原審判決。
⒉對上訴人追加12,876元不爭執。
㈡聲明: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078,8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356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再為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6,401元,及其中963,525元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876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薏喬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因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位於斗六)載送病患黃碧蓮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之安寧病房及載送上訴人至虎尾院區健康檢查,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新光一街、東科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行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未留意綠燈行向之來車並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一街往新光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避讓陳薏喬駕駛之救護車,即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陳薏喬所駕駛之救護車翻覆,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加值骨手術、右側血胸、腰椎及薦椎挫傷、全身四肢多處挫傷及廣泛瘀血等傷害。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用103,286 元,原審認定101,186元,上訴人就原審未准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再追加12,876元(含交通費)。
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用品7,914元、看護費用167,200 元、交通費481元,原審如數判決,兩造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審認定30萬元,上訴人就原審未准部分提起上訴。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12,876元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原審不准之醫療費用差額及於本院追加之醫療費用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㈢兩造過失比例應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078,881元(即醫療費用103,286元、醫療輔助用品7,914元、看護費用167,200元、交通費用48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其中醫療輔助用品7,914元、看護費用167,200元、交通費用481元,原審如數認定。而醫療費用103,286元,原審扣除重複之單據2,100元後為101,186元,精神慰撫金原審認以30萬元為合理,上訴人雖就原審未予准許之金額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原審扣除重複之單據以及原審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資力暨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就精神慰撫金之認定均屬合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原審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自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至少應負50%之責任,並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結論(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為憑,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結論雖均認陳薏喬駕駛救護車並無過失等語,然上開結論係基於救護車已開啟鳴笛警號為據,惟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二、緊急傷病患:指緊急傷病之患者。但不包括醫院已收治住院者。三、大量傷病患:指單一事故、災害發生之傷病患人數達十五人以上,或預判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四、重大傷病患:指傷害或疾病狀況具生命威脅之危險,需專業醫療團隊予以立即處置者。五、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指依該離島、偏遠地區之醫療設備、設施及醫事人員能力,無法提供適切治療者。」而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上述所稱「情況緊急」於同法第3條已有明文,故救護車非屬執行上述緊急醫療救護用途,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適用(交通部100年8月19日交路字第100004307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100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2989號函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如救護車非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所定之緊急救護,不但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且仍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交通法規。
㈣經查,本件陳薏喬所駕駛之救護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載送上訴人、訴外人黃碧蓮自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位於斗六)至虎尾院區,其中上訴人是為了健檢、黃碧蓮是為了去安寧病房,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即均非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緊急醫療救護。是陳薏喬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亦無不受道路交通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法律限制之情形。故而,陳薏喬並無可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之緊急事由,自不得闖越紅燈,縱使其有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亦不能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參以被上訴人對於陳薏喬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審認定陳薏喬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0%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㈤上訴人於本院追加12,87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過失責任相抵後,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以2,575元(計算式:12,876元×20%=2,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擴張聲明狀係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1頁),故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應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均非有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3,525元,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2,575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林珈文
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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