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蘇沈規矩
蘇量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沈陳月隨(即沈炳春之承受訴訟人)
沈啟祥(即沈炳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沈淑婷(即沈炳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陳月隨、沈啟祥、沈淑婷為被上訴人沈炳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沈炳春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陳月隨、沈啟祥、沈淑婷,均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但兩造迄未聲明由沈陳月隨、沈啟祥、沈淑婷為被上訴人沈炳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職權命沈陳月隨、沈啟祥、沈淑婷為被上訴人沈炳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